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的房屋产权依法登记的职权。但本案二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交夫妻对登记房屋共同共有的合法证件和房屋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以及二第三人自建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权属审核中未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和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核,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二第三人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属于案外人许文中所有的理由,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且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许满梁只有管理使用权,现将所有权登记在二第三人名下,明显隐瞒事实,有失诚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许文中虽曾起诉人民法院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且无合法产权证据,故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为第三人许满梁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75036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屈书亚作出的共字第375036250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