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州市赵集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建房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颁证应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并未显示第三人的建房位置符合赵集镇规划要求。除此外,其颁证应符合法律的要式规定。而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写明编号,未载明建房的具体座落位置及其建筑面积。此行为势必致第三人建房时无具体参照,亦极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其发证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之处,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形式,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邓州市赵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彭天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兼书 记员 王道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