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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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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泽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邓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士泽,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男,生于1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邓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士泽,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男,生于1957年,汉族,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志果,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秦秀杰,女,生于1946年4月,汉族(现住邓州市教育路南段西侧)。

第三人:高山,男,生于1977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孙士泽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秦秀杰、高山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士泽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窦志果,第三人秦秀杰、高山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4月13日为高志庆、秦秀杰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高志庆对位于东城办事处教育路南段西侧158.3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秦秀杰享有共有权。原告孙士泽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与高志庆、秦秀杰之女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在邓州市教育路南段购置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以原告孙士泽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并于200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7日原告与高海燕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与高海燕协商房屋分配过户时,发现房产被高志庆、秦秀杰私自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发证时未严格审查,在原告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原告与高海燕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高志庆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高志庆、秦秀杰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与高海燕结婚证复印件。

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

4、孙士泽字第3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

5、私有房产来源申请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属原告与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0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

被告辩称:其发证是依据孙士泽与高志庆签订的协议书,经高志庆申请为高志庆、秦秀杰颁发了房权证,其发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为此,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高志庆房屋产权申请表。

2、房屋四面墙界表。

3、房产平面图。

4、房屋产权审核表。

5、房产证存根。

6、收件簿。

7、草契。

8、身份证。

9、证明。

10、附件。孙士泽、高志庆房产交易卷档案。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发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秦秀杰、高山辩称:争议房产为高志庆在1988年6月份所建,房屋建好后,因1988年原告与高海燕登记结婚后无房居住,暂住在争议房产内,当时原告不可能有钱购置房产。2010年4月7日,原告与高海燕经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调解离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当时根本没有提到争议房产,原告也认可其共同财产在民事调解书上分割清楚。且当时办证时给原告说过,原告同意将争议房产过户到高志庆、秦秀杰名下,尽管颁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高海燕二人共同财产房产已分割完毕。

2、梁书淑证言。

3、李秀芝证言。

证人张红丽、刘传满、王喜雷、王香菊到庭作证,证明争议房产为高志庆所建,土地也是由高志庆购买的。

4、高志庆火化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办证时应由原告本人到场签字确认,草契上原告没有签字,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房产是其1989年所建,但档案上显示是1981年自建,互相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办理的房权证不真实,争议房产系高志庆所建,在让原告暂住期间原告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他异议理由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上加盖的财务章,与原告办证时的证据(居委会证明)矛盾,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张红丽证言系听说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传菊与第三人关系比较特殊。王香菊证言与原告办房权证时作为东邻签字自相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秦秀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士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孙士泽在办证时也没有到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高山为高志庆与第三人秦秀杰长子,原告孙士泽与高海燕(系高志庆之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孙士泽名义办理了字第3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13日,高志庆提供冒用孙士泽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在原告孙士泽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为高志庆、秦秀杰办理了房权证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高志庆于2013年4月1日去世,高志庆妻子秦秀杰及二儿子高祥、女儿高海英、高海静均表示放弃继承登记在高志庆名下的房产,由高志庆大儿子高山继承,高海燕表示该房产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也归高山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但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高山之父高志庆在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协议,隐瞒事实,办证时未让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导致被告为高志庆、秦秀杰颁发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争议房屋是高志庆所建,在办证时原告知道,原告同意将争议房产过户到高志庆、秦秀杰名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4月13日为高志庆、秦秀杰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审 判 员 秦文哲

审 判 员 陈瑞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