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62年9月27日中共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施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从此时起,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1982年宪法亦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进一步否定了土地私有制。原告持有196×年的邓县人民委员会为其母李金贵颁发的《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显示原告家在该处具有二分五厘的宅基地。第三人农修厂所占用的土地自1962年9月27日以后已为集体所有,且当时人民政府给原告母亲颁发的所有证中明确确认宅基地二分五厘,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争议之地使用权合法取得,况且原告现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面积达三分多,已超出其母取得的土地所有证面积。且该争议之地早已归集体,并由第三人自1967年使用至今,四十余年。被告经调查核实将其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原告与争议之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虽进入行政确权程序,赋予原告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原告所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对争议之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德 强 审判员 秦 文 哲 审判员 赵 金 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