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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晓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其兄韩业珍所有1982年林权证,认为其林权证中的宅基地范围涵盖第三人的宅基地,尔后认为其对第三人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说法。对此,1984年9月20日河南省林业厅、司法厅及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其兄韩业珍所有1982年林权证,认为其林权证中的宅基地范围涵盖第三人的宅基地,尔后认为其对第三人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说法。对此,1984年9月20日河南省林业厅、司法厅及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豫建乡字(1984)第16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三、关于林权证和宅基地的使用证的关系中明确说明,农民对树木的所有权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林权证只能证明其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不能以林权证为据,拒绝对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而目前,第三人的宅基地上早已无原告的树木。1985年,为解决第三人家宅基地问题,经过村组同意,乡政府统一规划、批准,原告之母同意让出认为属于自家宅基地给第三人家。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但其所附条件称20年后如规划不能实行,归还宅基地的说法。此主张与自己已处分认为是自家宅基地的事实相违背,且明显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之规定。

至于原告称被告办证时,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上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界址的说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家的宅基地是其旧房拆除后的宅基地,在原有宅基地的界址、四至、面积都不变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部分界址不清的问题。而原告对第三人家整块宅基地主张权利,当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时,四至未经原告签字亦未影响到原告的任何实际权益。

综上,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