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持有补发的房权证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邓州市穰东信用社抵押贷款10万元,设定抵押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王军峰、李书雅偿还了利息,本金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在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登记时隐瞒了2007年3月25日王军峰将原登记的字第344445号房权证交给本案原告王君艳,并声明该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王君艳所有的事实,并在电视台、报纸上虚假公告该房权证遗失,欺骗被告补发房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原房权证仍为王军峰所有,补发的房权证为王军峰和李书雅共有,致被告补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无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在补发登记过程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第三款“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的规定,就补发的事项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和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至于第三人王军峰辩称二原告早知补发的房权证,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实,且二原告在以其他诉讼程序请求解决,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