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因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赵冬丽作出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冬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