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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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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平与尉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现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大平对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大平对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以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现义颁发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000907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现义补发的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李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