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大平对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以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现义颁发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000907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现义补发的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李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