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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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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睿与陕县公安局、王荣巧、王慧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陕县公安局作为陕县人民政府的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陕县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个人

本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陕县公安局作为陕县人民政府的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陕县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告陈睿在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后,认为其拘留并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在被行政复议维持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王荣巧、王慧是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受害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诉讼主体亦适格。被告在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受理,行政案件进入相关程序。在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致伤第三人王荣巧,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拘留10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陕县公安局应当首先向法庭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处罚程序的事实,其次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所依据的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办理该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执法主体合法,其所有调查、询问等行为也是在立案进入行政程序之后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被告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王荣巧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后,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未向原告陈睿进行告知,客观上限制、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使其丧失了对该鉴定意见进行救济的权利;2013年9月24日,被告选择公告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该公告告知的行为不合法。首先,告知的内容是原告用铁锨殴打第三人王慧的腰部,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而非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致伤第三人王荣巧的事实;其次,公告的形式不正当,原告作为被告辖区的居民,被告未直接向其送达告知情况,未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而选择了只有当“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形式,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王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原告选择公告的方式不正确;第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原告陈睿的行政卷宗材料中,询问原告的笔录也仅有2013年9月25日一次。在本次笔录中也未就其致伤第三人王荣巧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证明其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陕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陕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陈睿作出的陕公(湾)决字(2013)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公安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审  判  员 曲 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