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的赔偿请求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具有房地产交易审核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职责,因此,对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进行房屋登记,而其却在同一地点、同一位置、同一套房屋在不同时间向两个“所有权人”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该分别颁证的行为已经市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行为也是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登记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自不待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的“一房两证”登记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告郭占明因与三门峡市某公司的债务纠纷,区法院判决执行中,向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发生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违法颁给市矿业公司的房产,此事发生在2001年;2002年1月,原告与城市信用社达成有关协议后,城市信用社才解除了对原市石化厂抵押房产的抵押,将房屋及其证件交予原告的,原告自此实际占有了该四套房屋;2002年7月,被告有关部门发出公告注销了违法向原市矿业公司颁发的证件。2010年8月,原告申请涉诉房屋过户时,该违法登记的行为后果已经消失。而且这一注销登记的行为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而申请转移登记和区法院执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实现其涉诉的四套房产的所有权之标志——转移登记,就要看被告对于其过户申请行为是否应当受理、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应否办理转移登记等。被告已在此前作出过答复,本院判决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目前该执行案件尚无结论,说明其未能实现的权利是否合法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两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占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