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依据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复意见及该回复意见在电脑上创建时间的照片,和证人祁某、宋某的证言,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仅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交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系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而不是邀请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故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王智剑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