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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荆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55号 原告荆华。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斌,郑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55号

原告荆华。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斌,郑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根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荆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荆华于2013年5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荆华负担,余额退还原告荆华。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乔新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