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郭本旺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上下班路线”要求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受害人郭本旺往返于居住地和五里坡萤石矿有两条路,一条公路车多人多,一条小路车少人稀,而受害人郭本旺当日在五里坡萤石矿上班,其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选择走车少人稀的小路。职工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邢集镇方畈路口,亦在该条路线上,故可以认定受害人选择的下班路线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在协助调查期间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受害人当天的下班时间为下午三点,进而否定受害人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本案相关当事人对被告作出(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主体,行政程序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付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