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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传顺不服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第三人王明耀述称,陈付昌与其签订的有边界协议,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逼所签,且有中间人为证,还有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明耀与陈

第三人王明耀述称,陈付昌与其签订的有边界协议,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逼所签,且有中间人为证,还有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明耀与陈付昌签订的文约;2、现场照片;3、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4、泌政办(1990)60号《关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通知》;5、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1年10月1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1)72号《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陈传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王明耀可靠北段伙山东边自家宅基地内建房,陈传顺不得进行干涉。王明耀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1月2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02号《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王保堂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王明耀宅基地西边王保堂东墙根基41公分建房,东边原边旧界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王保堂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9月17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0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传顺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之后,被告高邑乡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9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明耀与王保堂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传顺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明耀与被申请人陈付昌签订的协议划分。陈传顺、陈付昌、王明耀对该处理决定均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陈付昌、陈传顺、王明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王明耀于2015年4月21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高邑乡政府1977年成立了高邑乡综合厂,1986年高邑乡综合厂取得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1.6米,四至为:东至综合厂现宅基地,西至马天凤,南至马天凤、刘胜,北至街中心。上世纪八十年代,高邑乡综合厂倒闭。1984年,王明耀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2年3月,陈传顺与步顺芝和李德山签订卖契(步顺芝系马天凤的嫂子,李德山系马天凤的丈夫),以4000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高邑街十字街东南拐角第二家的宅基地,四至为南至李丰德,北至大街,东至王明耀,南至高邑村大楼。2002年4月,王保堂与高邑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高邑街东段路南的一间房子地盘,后王保堂建造房屋,并办理了第02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12月,陈付昌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转让证明,以1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高邑街东西街路南的一处东西长11.6米,南北宽11米房产转让给陈付昌。该房产四至为北至大街,南至王德广、刘胜,东至王国富,西至综合厂宅基地。2009年陈付昌翻建房屋时,与西邻王明耀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签订文约,文约的主要内容为“允许王明耀建房凑其山墙,永不反悔”,文约签订后,陈付昌建起三间临街房屋。

另查明,王明耀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县高邑乡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县高邑乡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陈复昌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王明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明耀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高邑乡政府具有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陈传顺的土地使用权,陈传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处理决定同时与陈付昌、王保堂、王明耀有利害关系,故其三人系本案的第三人。经庭审质证,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顺均能证实了自己的房屋系1982年2月之后通过买卖、转让、租赁房产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翻建,且有相关买卖协议、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并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王明耀自称1984年就搬至该争议处临街建房两间,但对争议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高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与以上事实相印证。故被告高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被告高邑乡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高邑乡政府与第三人王明耀关于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陈传顺和第三人陈付昌、王保堂关于该处理决定的诉称理由和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杨建林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