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公安局根据李书光本人的陈述、该次上访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对原告李书光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李书光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该次上访活动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证实李书光在该次上访活动中起带头作用,原告李书光诉称没有与他人联系去省里上访,在该次上访活动中不是首要分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韵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