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孙四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0年在白云观居住,买的是北关村民的宅基地,当时北边没有路,公证处也证明以前没有路。1993年以后修建的李斯路,李斯路将其家院子占用,因为其不是北关村民,没有补偿,后经上访解决,将争议土地优先卖给作为补偿,后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四毛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孙四毛是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转让取得,该土地原是征用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的土地,与白云观市场相邻,不属白云观市场内土地。本案上诉人申大国系白云观市场内商户,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但从白云观市场向外通行情况看,争议地并非是上诉人申大国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且争议地是否是规划的通道,上诉人申大国也未提供有关规划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申大国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申大国的通行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申大国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申大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大国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