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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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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双锋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提供的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系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职权依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10系被告的职能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是所进行的工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

被告提供的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系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职权依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10系被告的职能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是所进行的工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20时许,张XX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北辛庄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双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调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双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高双锋以张长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张XX不服该认定书,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给张XX、高双锋送达。2014年9月10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限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9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高双锋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情。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包括对事实行为的证明和对法律行为的证明。事实行为的证明是对某一客观事实的陈述,不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该证明具有不可诉性。对法律行为的证明是在事实证明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评析,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类证明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结果进行陈述,并未对原告高双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不可诉性。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双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