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朱某甲和吴黎明结婚系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双方完全自愿,我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符合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朱某甲和吴黎明系补办结婚证,据申请时陈述,双方已于一九九五年举行结婚仪式,并育有一子已16岁,是未曾领证的事实夫妻关系(审查时户口本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此次补证只是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核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片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意愿,确认符合条件后受理,填写申请补办结婚声明书后经再次审核,确认无误后我们为其补办结婚登记。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档案无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述称,1、被告2013年7月25日在朱某甲与吴黎明自愿结婚的基础上为其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即使存在个别的程序问题,不能够影响到其两人的婚姻关系,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做了严格的规定,不能仅凭原告的起诉内容影响到第三人朱某甲与吴黎明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以上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提供的职权来源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作出本案的婚姻登记,且原告吴某甲及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婚姻登记,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原告吴某甲及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对法律条款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程序方面的证据,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登记员签名一栏中,没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名,且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未婚”,与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中“已婚”不一致,不能证明登记员对结婚登记进行了严格审查。第三人朱某甲及吴黎明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一栏中,没有监誓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监誓人在场监誓,且原告吴某甲对以上均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程序合法的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依据及证据。事实方面的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婚姻登记,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且原告吴某甲及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对法律条款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事实方面的证据,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登记员签名一栏中,没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名,且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未婚”,与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中“已婚”不一致,不能证明登记员对结婚登记进行了严格审查。第三人朱某甲及吴黎明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一栏中,没有监誓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监誓人在场监誓,被告提供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吴某甲对以上均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清楚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某甲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吴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及第三人朱某甲、吴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吴黎明之女,1995年吴黎明与原告吴某甲的母亲离婚,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第三人吴某乙系吴黎明与第三人朱某甲之子,吴黎明与朱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2013年10月吴黎明病故。原告吴某甲认为该婚姻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于2013年7月25日为吴黎明与朱某甲颁发的结婚登记证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本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履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中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第三十一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二)项“登记员签名”规定: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记载的婚姻状况信息与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吴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中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且没有登记员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没有监誓人签名,以上办理程序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某甲及吴某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J410703-2013-001211号结婚登记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