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儒骏公司坚持原审中发表的意见,地价委员会的定价职责限于协议出让土地,而儒骏公司取得该宗土地是以招拍挂形式取得,应以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对该宗土地补交费用。鉴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土地出让金这部分产生争议,应由仲裁解决,且原审诉讼前我们已经进入了仲裁程序,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原审被告辩称,坚持原审意见,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补交出让金数额应以地价委员会确定的价格为准。 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以上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3762388元,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审原告已履行完毕土地用途变更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平规(2008)14号,证明土地用途已经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6、平政土(2009)129号,证明土地用途已经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7、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具备法律规定的终结评估机构的资质;8、平土估(2009)第007号土地估价报告,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审原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价差款总额为588367元;9、进账单,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土地用途变更之后的差价款支付义务;10、被告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批办事指南,证明被告违背了其从事审批程序的时限承诺;11、申请书,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1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申请、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委员会确定地价会议记录,证明原审原告要求按照评估机关评定的地价支付差价款符合《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的差价款确定方式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同时其合法性也存在缺陷;13、股权变更协议及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股权虽然发生过变更,但是受让人和办证申请主体仍然是原审原告儒骏公司,宋国强并非儒骏公司的股东,自始至终土地使用权主体单一且确定;14、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宋国强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民事争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15、儒骏和园基坑支护及土石方过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审原告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遭受了巨额损失;16、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儒骏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就本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标准申请仲裁;17、鉴定申请书一份,儒骏公司已在仲裁过程中就土地价格申请鉴定。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市政府关于成立平顶山市地价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确定了地价委员会的主要职责。3、宋国强的反映材料,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4、儒骏公司向国土局提出的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材料,落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原儒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强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位于本市文园路的土地一块,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9月10日,宋国强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该宗土地受让人由宋国强个人调整为以宋国强为法定代表人的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6日,儒骏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其后,儒骏公司申请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获得了市政府、市规划局的批准。但在变更使用用途后,土地出让金差额计算标准上,儒骏公司与市国土局存在争议。2010年4月14日,儒骏公司向平顶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金账户汇入588367元,其后,以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向卫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儒骏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就本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标准申请仲裁,且已在仲裁程序中就土地价格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儒骏公司向本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两份证据材料(原审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本案所涉宗地使用用途变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存在争议。且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前已就该争议提起仲裁,仲裁程序未终结。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是否满足申请原审被告颁证的条件尚不明确,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卫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聚海 审 判 员 董亚楠 代理审判员 何明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宿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