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查明违法事实,做到证据确凿;对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本案中,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在对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进行有奖销售一案中,依法提取了“中沃”体质能量强化型维生素饮料(净含量600ml)的瓶体包装,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提取了当事人的企业情况登记信息。虽然被告提取的饮料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但该样品未经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及经销单位进一步确认是否真实,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市场上确实出现了相关仿冒产品,故不能确认被告提取的“中沃”体质能量强化型维生素饮料(净含量600ml)的瓶体包装就是本案原告生产;也不能依此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有奖销售信息认定本案原告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以前述证据为据,对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平卫工商处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作出的平卫工商处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平安 审判员 薛 霞 审判员 张冯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旭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