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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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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现军与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说明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

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说明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有在平顶山市范围内进行盐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在未查明原告所运输的39吨工业盐的收货人(所有人)及盐的用途的情况下,即对承运人于现军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依据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在未查明39吨工业盐的真实货主的情况下,仅对原告于现军进行处罚亦违反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公正、公平原则。故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对原告于现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于现军要求撤销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现军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盐罚决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于现军人民币351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现军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平安

审 判 员  张冯现

人民陪审员  周旭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