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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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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海诉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舞钢市鼎和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上诉人潘运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作出(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

上诉人潘运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作出(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没有一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却非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拆迁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许可,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属于枉法裁判行为,具体理由简述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即舞发(2005)84号文件)违法,该文件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该文件是一个失效的文件;该文件是一个滥用职权的文件;该文件从形式上来看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形式审查上来看就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手续违法,而本案中第三人是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舞钢市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不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区别,错把二者混为一谈。3、第三人非法制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该方案把寺坡村民委员会和非法的村民代表作为被拆迁人,严重违背《物权法》,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4、第三人出具的拆迁补偿金的资金证明违背《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二、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在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所有被拆迁人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代理人多次提出通知其他被拆迁人参加诉讼,而舞钢市人民法院却置若罔闻,程序上严重违法;2、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了新的诉讼[案件编号为(2014)平行终字第17号,目前该案已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成了效力待定的状态,上诉人依法提出中止本案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为了不可告人之目的一意孤行,将错就错,粗暴拒绝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三、舞钢市人民法院无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威,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业务指导当做儿戏,该行为应予以纠正。2009年9月10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证纠纷一案非法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77号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2009)舞行初字第77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该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未重新提交一个字,舞钢市人民法院照抄(2014)舞行初字第77号判决书,非法作出了(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是正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并且截至目前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依据的事实材料没有一项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所涉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使用的几个文件的认定及采信正确,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涉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颁证中使用的几个文件,在判决时做出认定:“就本案的审理而言,在没有对这些材料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之前,这些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资料,这些资料本身的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问题本来是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审理的范围”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大谈此方面的理由,明显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办理时,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行政机关办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后,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中原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舞钢市建设局(现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据以上规定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各类材料,原舞钢市建设局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潘云海对该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现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批准文件及各类材料虚假或无效,也无证据证明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运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冯建国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