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其认定的四起处罚事实分别进行裁量。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消后,上诉人有权基于相关事实依法对涉案物品进一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