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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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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平顶山市长城饭店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其认定的四起处罚事实分别进行裁量。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消后,上诉人有权基于相关事实依法对涉案物品进一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