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不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且不履行整改决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相应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平人社监罚字(2014)2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