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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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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诉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弓,主任。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弓,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峰,女,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营,男,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梅因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梅的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杨宗峰,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营、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一期项目核准通知”),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新建6幢层数不等的商住楼,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建筑面积151648.43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面积51649.22平方米(4#和7#),商品住宅面积70068.21平方米(2#、3#、11#、13#),商业面积81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1831平方米。另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平发改审服(2012)3号《关于核准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二期项目核准通知”),该核准通知原则同意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二期)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该项目规划居住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C-1地块),本期主要建设内容为5#、6#、8#、12#、14#、15#、16#七栋底商住宅楼,总建筑面积83251.57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面积79682.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春华国际茗都住宅小区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请示,申请对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被告经审查,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对申请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2013年原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之后原告以两核准通知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个核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持有位于焦店镇温集村二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梅),其房屋坐落位置位于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对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西高皇街道温集村宗地总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1950.6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受让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依法取得出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合同及所附土地出让宗地图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可以确认出让地块为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即被告在作出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一期项目核准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2)3号二期项目核准通知时,所核准的项目用地地块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该宗土地已经收归国有,原告对其房屋所属土地已没有使用权,被告在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上核准第三人进行项目建设,未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

上诉人王梅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作出该核准通知时,“所核准的项目用地地块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该宗土地已经收归国有,原告对其房屋所属土地已没有使用权,被告在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上核准第三人进行项目建设,未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如今上诉人宅基地房屋被征,相关政府部门变相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房屋座落于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通知所核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该建设项目的核准必将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也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居住。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存在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项目申报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平发改审服(2011)118号核准通知、平发改审服(2012)3号核准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该两份核准通知的合法性也得到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议认可。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在C-1地块内,但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核准通知与上诉人另案所诉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无直接关联,彼此是相互独立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