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其认定的两起处罚事实分别进行裁量。另外,该处罚决定第1项“1、警告”,在处罚决定中并未列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