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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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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因王运生等10人投诉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工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因王运生等10人投诉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工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投诉民工在常绿大悦城13、15、6号楼工地干内外墙粉刷,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对施工单位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报送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与投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报送用工材料,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做到了告知和听取申辩,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常绿大悦城工地施工13、15、6号楼,民工领班王要轩、刘金强、杜万永对民工投诉的工资82700元认可,该工地的施工队长牛富林、陈孝福对民工领班王要轩、刘金强、杜万永的部分工资款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规定,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民工领班王要轩、刘金强、杜万永所带领的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应对民工进行工资核算,对民工领班王要轩、刘金强、杜万永确认的工资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刘金强述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我们在工地干活是不对的,他不认可我们干活,为什么还要给我们卡上打工资,我们在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写了借条,他们给我们打了钱。

被上诉人王运生述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13号、15号楼的项目经理叫郭新尚,一直是郭新尚给我们协调的款项,带我们去银行和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办款的是訾志涛,证明我们和青城公司是有直接关系的。13号、15号楼的大包老板是黄守成,给我们签字的叫陈孝福,是黄守成的工地管理人员,我们的钱都是陈孝福给我们打的条,合同上刘建立和孔祥超是从黄守成手里包的,后来刘建立和孔祥超不干了,黄守成又直接接手。

被上诉人杜万永述称,6号楼的外粉是我干的,大包老板叫王志国,手下的队长是牛福林,我有牛福林的结算单。王志国的上级是郭新尚,领着办款的也是訾志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河南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承建的常绿大悦城6号、13号、1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其转包情况拒不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询问及农民工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收据、欠款证明等证据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