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安编(2011)51号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可知,被告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但有义务对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据此,原告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裁决的,可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