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5日,张文志以民事争议已经解决,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2间西瓦房的产权登记,并提交有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但上述规定同时表明:原告撤回起诉后,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或者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禁止范围内;此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中,张文志2014年11月15日起诉,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2间西瓦房的产权登记,虽与2010年起诉请求一致,但事实和理由发生了变化,并提交了有关生效的民事判决文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张文志撤回起诉的申请明确写明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暂撤回起诉,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文志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予以准许,因此张文志再行起诉属于有正当理由。内黄县人民法院以张文志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张文志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志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