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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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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江云等15人与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城建规划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上诉人焦江云等15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没有具体认定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事实。该公司在建设住宅小区过程中将原本规划为首层的架空层封

上诉人焦江云等15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没有具体认定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事实。该公司在建设住宅小区过程中将原本规划为首层的架空层封闭起来进行出售,且将规划设计应有的公共卫生间、垃圾中转站擅自变更规划位置并变更原本规划的居住户数和建筑长度,原判已经查明但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认定该公司违法变更规划的行为。二、原判处罚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责令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而应在查明该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三、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商品房项目仅涉及该项目中部分业主的利益,并非原判所称涉及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仅判决确认验收意见书违法而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不加处罚,明显不公。应当判决撤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林规建验字(2009)第13号《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而不应当仅仅判决确认违法。庭审中,焦江云等15人认为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改变原规划,影响了他们的利益,不应当再补缴房款。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撤销该林规建验字(2009)第13号《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改变了公共卫生间和垃圾中转站的位置,验收后将2号楼架空层封闭出售,原判认定我局作出的规划验收意见书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正确。二、如果判决撤销该规划验收意见书,将会导致已经办理好的房产证被撤销等不利后果。对验收行为中确实存在的瑕疵,我局会责令该公司补充相关资料、进行整改,对该公司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等措施。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规划验收意见书合法,架空层封闭是在验收以后,改变公共卫生间和垃圾中转站位置等是在开工建设时就已进行,这种改变不需再办理审批手续,也不违反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2009-16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江云等15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查明事实中和本院认为中已写明该公司建设与规划许可内容不符;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将此作为认定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规建验字(2009)第13号《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违法的依据。至于该公司是否属于擅自改变规划违法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焦江云等15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江云等15人认为原判处罚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问题。该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故焦江云等15人的要求法院对该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江云等15人认为原判明显不公问题。亦因上述理由,焦江云等15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仅判决责令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就属于明显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焦江云等15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和被诉行政行为《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焦江云等15人所提到的与林州市上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江云等15人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