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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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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庆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决定立案调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第二次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销案,不违反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予以销案,被告在本案的答辩状中提到其已作出该处理结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原告已知晓,再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庆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凤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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