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决定立案调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第二次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销案,不违反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予以销案,被告在本案的答辩状中提到其已作出该处理结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原告已知晓,再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庆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凤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