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顺丰速运邮件单(单号:370321874608)复印件显示,寄件人信息栏联络人为“荀军超”,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2组;收件人信息栏联络人为“路县长”,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1号;托寄物详细资料栏显示,托寄物内容为“目录”。被告否认收到过该邮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作出处理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称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其向法院提供的邮寄单复印件显示的寄件人信息栏、收件人信息栏及托寄物内容栏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且本案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荀文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荀文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张志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天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