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原告赵振华与第三人张留江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依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和过错。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