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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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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真的好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第三人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涉案“真的常想你野酸枣”实物包装照片显示的能辩识的生产日期为“12110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经调查查明,赵正军举报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实际名称为“帅龙牌真的常想你野酸枣”,认为该食品生产日期清晰可见,未发现有模糊不清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4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告知赵正军不予立案。赵正军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结合赵正军提交的现场实物电子照片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实物照片复印件来看,“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正面下方标示的生产日期明显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辩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称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标示清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日期标示“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根据该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清晰,并容易让消费者辨识。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销售的涉案“帅龙牌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辩识,被告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吴世红

人民陪审员  李同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