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依照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和告知,但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内容不存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告知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铁海关于“1、五龙口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2、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住户或公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赵惠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