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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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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显、陈士敏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其申请公开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侵犯了其知情权、监督权,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的职权,也应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作为拆迁赔偿的权利人,其与被告赔偿给其的房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依法应当享有了解被告赔偿给其的房屋来源及产权所有人的相关信息。且该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原告赔偿义务时所形成的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原则上应当公开。即便被认为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涉及第三方的信息,也应当依法在对原告的信息告知书中予以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但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告知书中仅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没有知原告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规定。另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认为其依法征求了该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哪些法定的权益,并且属于法定不应当公开信息畴的事实存在。所以被告认为不公开的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且该告知书适用不公开的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第一项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告知内容;

二、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军义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