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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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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05年9月在信阳市劳教所劳动教养,2010年7月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该事实原告认可。还查明,被告对吸毒人员陈林作出金公(案)强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05年9月在信阳市劳教所劳动教养,2010年7月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该事实原告认可。还查明,被告对吸毒人员陈林作出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0004号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与本案原告在同一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现场检测原告陈某某尿液样本呈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同案人供述以及在其房间检查出的吸毒工具,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吸食了毒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有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历史记录。原告陈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尿检呈阳性是因其吃药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