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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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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全兴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大厅,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直属分局接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大厅,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直属分局接到申请后,通过调查,对该申请所涉及经营用地的基本情况、权属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2009年2月17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对该宗地权属状况作出报告:“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全星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庄梁店组,刘光前,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全星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直属分局实际未对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收回,也未向有关人员送达该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报告后未对报告中涉及的权属状况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驿城区小刘庄村委会胡庄村民组与林涛波租赁案件中,原告吕全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得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档案室存档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始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光前,地址为老街乡小刘庄梁店组。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告处未有原始档案存档,原告称其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于2008年在家中被盗。证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吕全星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6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所诉的《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文,该《情况说明》是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向其上级部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内部资料,是一个还没有成立,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且原告吕全兴所持有《土地使用证》自称原件丢失,也并未被收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尚未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全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