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拆迁公告》后,于2013年5月22日又作出一份《拆迁公告》。第二份公告将第一份公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一份公告中的“拆迁办”变更为“征补办”,其他内容基本未变。
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写出行政起诉状要求立案,后该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指定。
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应提交作出《拆迁公告》时的相关报批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未提交。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对是否涉及农用地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此规定,本案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的该《拆迁公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该法在被告作出该《拆迁公告》前就已经废止,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