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份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目的:1.原告是在2014年7月24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获得此文件,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及征收的面积,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2.被告征收了奚店村三里庄11.1655公顷的土地;3.征地中有基本农田,证明被告的征收超越权限。
第三份证据: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证明目的:原告是在2014年7月24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获得自己的土地被征收的具体内容和补偿的标准;证明原告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四份证据:征地协议。证明目的:1.土地征收的面积、征收补偿的标准;2.此协议只有9个村民签字,其他村民并不知情,证明征收的程序违法。
第五份证据:土地置换住宅协议书。证明目的:1.证明三里庄的20亩土地置换了华英公司11000平方的住宅;2.只有9个村民签字认可,其他村民对如何由货币补偿转换成实物补偿并不知情,证明征收的程序违法。
第六份证据:土地置换协议。证明目的:1.三里庄的115.5亩土地从华英公司置换了71间商铺;2.1.65亩土地置换一套100平方左右的商铺,严重不公平;3.只有9个村民签字,其他村民并不知情,证明征收的程序违法。
第七份证据:证明材料。证明目的:1.证明9个村民并不能代表原告;2.证明村民并没有看到征收公告;3.证明征收的程序违法。
第八份证据:申请书和邮政快递。证明目的:原告曾向被告递交了听证审理的申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89号)。2009年7月3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3号),对上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2009年7月初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调取被征地村组和农户、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潢川县人民政府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豫政土(2008)389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批复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迟至2014年7月29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户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并依法送达原告。请依法维持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3.《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3号)、被征地村组、农户、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潢川县人民政府已在2009年7月初对豫政土(2008)389号征地批复进行了公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第一、二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三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征地村组、农户、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不是在行政行为前作出的,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24条的规定,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不能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该份证据是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对于公告是否张贴的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八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相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89号)。2009年7月3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3号),对豫政土(2008)389号批复予以通告。上述通告已于同年7月初在被征地农户所在村组进行张贴。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批复违法,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胡志荣等29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3号),已依法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89号)予以公告。原告胡志荣等29人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志荣等29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志荣等29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枝
审 判 员 赵忠河
审 判 员 李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