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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俊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俊州,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利,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俊州之妻。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艳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俊州,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利,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俊州之妻。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艳茹,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东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州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利、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方、王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州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原告于5月6日收到了回复,被告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为由没有回复原告所需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且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回复,让原告支付快递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回复信息告知书未按原告要求形式回复违法,被告送达原告告知书程序违法,并重新回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申请表;2、邮寄信封;3、顺丰快递单;4、信息告知书;5、《中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制作的信息告知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没有违法;送达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俊州以挂号信的形式给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其宅基证申办资料、登记信息及户主信息;4月14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2014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归中原区管辖,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中原区政府提出申请”。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此告知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作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为辖区居民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的职权。本案原告王俊州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宅基证的申办资料及登记的户主信息;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虽然指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归中原区管辖,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但鉴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告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王俊州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俊州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