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伯永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伯永,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辜斌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伯永,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辜斌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旅,新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新县金兰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男,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伯永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因该县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所在地巴棚村巴北组集体土地。在与巴北村民组签订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及拆迁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2014年秋,被告建设指挥部在原告母亲赵桂兰收取林木补偿款2000元后,对原告父亲陈绍坤(已故)原栽种在其承包土地上的杨树进行了砍伐。2015年初原告起诉后将其母亲所收杨树款2000元退回,要求确认被告砍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林木损失3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为新县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用地,征收新县新集镇巴棚村巴棚北组集体土地。2012年12月30日新县国土储备中心与巴北村民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将包括原告父亲陈绍坤原承包用于栽种杨树的1.65亩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3年9月5日,新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与巴北村民组进行了结算和支付。2014年8月7日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被征收土地上各户栽种的树木进行了采伐,并给予了补偿。因原告不同意补偿标准,原告家的杨树一直未能采伐。因原告在福建厦门务工不在家,2014年秋,通过与原告电话联系后,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巴棚村委会、巴北村民组相关人员找到原告母亲赵桂兰协商。经赵桂兰在场,当场清点可计材积杨树为47棵,按补偿标准作价1000元,加上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另外补偿1000元,合计2000元,交给了赵桂兰,赵桂兰同意并收取此款后(有收款光盘),建设指挥部委托收树人方应军将其杨树进行了砍伐。2015年初原告领其母亲把2000元补偿款退给指挥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砍伐林木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赔偿因违法砍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政府为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需要,有权在其行政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原告对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砍伐其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36000元。本案中,被告在依法征收巴北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后,为建设需要,采伐原告的林木,是通过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未果后,由建设指挥部、巴棚村委会、巴北村民组相关人员与原告母亲赵桂兰就林木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原告母亲收取林木补偿款后才进行采伐的。对原告林木的价值补偿问题,属于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被告采伐原告林木并给予相应补偿,不具有行政管理特征,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损失,不能以行政管理关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采伐是否超期问题,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原告应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伯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