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商丘市住建局作为国家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房屋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程战备的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审查,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决定时,也应书面答复原告。但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程战备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