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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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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长永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家彬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再审申请人赵长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法律运用与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家彬颁发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应当查清该宗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戚,199

再审申请人赵长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法律运用与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家彬颁发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应当查清该宗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戚,1998年宋家彬经申请人许可,在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两层二十间,宋家彬支付土地租赁费。申请人承包经营的本案争议的该宗集体土地从未被征收或者没收过,根本没有转化为国有土地。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家彬颁发的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政府给第三人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政府进行土地登记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宋家彬合同,申请人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均以败诉告终,诉讼被驳回,政府颁证土地是毛庄镇政府依法出让给第三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再审申请人对该地没有权利主张,申请人没有原告资格撤销土地证。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和常理,假设该地是申请人的,第三人不可能盖起房屋,第三人占地不是申请人的,颁证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申诉。

原审第三人宋家彬述称,第三人建房设计图纸时,当时县长、乡长、城建局长均在设计图上签字,不可能用申请人个人土地,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是106国道沟。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为申请人出具多份证明,均未显示第三人建房占用了申请人的土地,后村委会又给申请人出具证明,但证明相互矛盾,与出让合同相抵触。申请人提出占用其土地并向其交租金的说法,申请人没有提交过这方面的合法证据。原审裁定正确,申诉无理,请求维持原裁定。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赵长永提供4份证据,1、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原件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1份;3、2014年3月15日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村委会出具的赵长永集体土地承包证明1份;4、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甲、宋某乙书面证明1份。证明宋家彬建房占用赵长永承包地。

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虚假,应有宋家彬签字指印,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四位证人的证明虚假;村委会曾出具过多次证明,内容相反,没有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未提,不应当提交。

原审第三人宋家彬质证意见,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是申请人伪造,四人的证明不是四人书写,村委会集体土地承包证明出具最少三次,每次均不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后来补的,无法证明第三人建房占用申请人土地。

原审第三人宋家彬提供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和本院(2014)周民申请字第1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证明宋家彬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赵长永质证意见,对判决和裁定结果不服。

本院再审认为,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未以民事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法院不应主动就民事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进行审查。赵长永再审中提供的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没有承租人宋家彬的签字指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地建房的土地租赁关系;赵长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有土地承包面积,而没有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王隆集村委会证明也只是证明了赵长永的土地承包面积;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甲、宋某乙书面证明应为证人证言,但四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赵长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家彬建房占用了其承包地,不能证明其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宋家彬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本案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宋家彬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之前,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宋家彬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至于本案土地是否涉及征收及征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周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松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胡江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