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王云建与刘俊平东西相邻,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边东西长19.1米,经实地丈量,与王云建现使用的房屋存在部分重叠,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云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确权证明材料栏为空白,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刘俊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俊平负担。 刘俊平申请再审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王云建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违法取得房产权证。政府为刘俊平颁证在前,王云建取得房产证在后,政府为刘俊平的颁证行为不侵犯王云建的任何权益,如果侵权也是王云建的房产权证侵占了刘俊平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王云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县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证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那是遂平县人民政府1995年第一次突击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行为全县完全一致,应当尊重历史,更不能拿15年后违法的房产证来认定15年前办理的土地证侵犯了王云建的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云建的起诉。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行为不侵犯王云建的合法权益。王云建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证时将划拨土地登记为集体所有错误。原沈寨乡农机站与供销社之间有一通道,二单位并没有土地争议,遂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未实际丈量,为刘俊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占用了通道,颁证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边东西长19.1米,经实地丈量,与王云建现使用的房屋存在部分重叠,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王云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俊平的土地使用证虽然于1995年6月颁发,但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已对土地登记程序有明确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未按照该规定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且颁证所依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确权证明材料栏为空白,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综上,刘俊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