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平申请再审称,遂平县人民政府在王云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王云建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为王云建办证时,没有严格审核和实地丈量相邻各方的土地使用边界范围,导致王云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范围直接侵占了刘俊平的1995年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王云建答辩称,其申请办证时提供有相关证明,政府经审核为其办证,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云建提供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乡政府及国土资源所证明等材料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刘俊平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刘俊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王云建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俊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俊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