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赵帅,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进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玉梅,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民主一街。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赵帅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为李玉梅颁发0021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赵帅于1996年11月27日出生,其父赵国厂于2010年6月10日因车祸死亡,后其母闫志荣再婚。赵进良系赵帅的伯父,由其作为赵帅的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赵帅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赵帅的父亲赵国厂死亡后,其母闫志荣是赵帅的监护人。赵进良作为赵帅的伯父,以赵帅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进良作为赵帅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