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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朝钦不服观堂镇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经审理查明:郭朝钦与郭心三二人均系鹿邑县观堂镇郭尧行政村前尧村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该村东西柏油路南侧,东临行政村村室,西邻郭朝钦,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心三于1984年在此地

经审理查明:郭朝钦与郭心三二人均系鹿邑县观堂镇郭尧行政村前尧村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该村东西柏油路南侧,东临行政村村室,西邻郭朝钦,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心三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居住。郭朝钦在郭心三房屋西边相邻居住,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墙贴墙,中间无间距,无集体出路,郭朝钦西侧有一南北胡同,郭朝钦大门朝西,通过该南北胡同向外出行。郭心三与郭朝钦两家因宅基地曾于1990年发生纠纷,后经原观堂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郭心三在2010年6月拆除旧房在原址上建新房时,郭朝钦以其房屋东邻路为由阻止郭心三建房。2010年11月1日,郭心三向观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处理。观堂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34号关于郭心三与郭朝钦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土地由郭心三管理使用。郭朝钦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以观政(2010)34号关于郭心三与郭朝钦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决定。2011年4月24日,郭心三申请重新确权,观堂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郭朝钦不服,于2011年7月5日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4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郭心三与郭朝钦二人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观堂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享有职权。《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心三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郭朝钦在郭心三房屋西侧相邻居住,郭心三的房屋与郭朝钦的房屋东西相邻,墙贴墙,中间无间距,无集体出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是在观堂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34号关于郭心三与郭朝钦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根据郭心三的重新确权申请再次作出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期间,观堂镇人民政府两次向郭朝钦送达了郭心三的确权申请书,履行了调解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虽然没有交代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事实上,郭朝钦已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虽然存在此方面的瑕疵,就此,是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观堂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本案争议土地由郭心三管理使用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观堂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的观政(2011)24号《关于郭心三与郭朝钦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