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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志林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申诉人陈志林与被诉人鹿邑县食品公司、被诉人鹿邑县城郊食品经营处、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索要退休生活费、参加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5月20日作出鹿劳仲裁字(2003)2号仲裁裁

申诉人陈志林与被诉人鹿邑县食品公司、被诉人鹿邑县城郊食品经营处、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索要退休生活费、参加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5月20日作出鹿劳仲裁字(2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是:被诉人给申诉人补发被拖欠的(1993年6月至2003年4月)退休生活费29559.2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向县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清)应缴的社会养老补偿金18000元。从2003年5月1日起每月378.80元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保机构负责发放。被诉人给申诉人退还擅自收取的集资款1000元,利息1557元(9元×173月),计2557元。仲裁费1000元由被诉人负担。以上四项款共计51116.20元,由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姜国营)交给城郊食品经营处(李树山),由城郊食品经营处支付给县社会养老保险所18000元,支付给陈志林本人33116.20元。县食品公司(刘中甜)有协助支付陈志林以上款项的责任和义务。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1月1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被告陈志林、第三人鹿邑县食品总公司、第三人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城郊食品经营处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主要是: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补发陈志林自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间的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所核定的标准执行)。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为陈志林办理参加自2003年12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后由鹿邑县社保所负责支付陈志林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核定标准执行)。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志林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主要是:查封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大门内路北房屋四间及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21日,经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31441.00元。2006年1月1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以评估价交付陈志林抵偿债务。据此,2006年6月1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了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确定给陈志林。后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地产已经转让给刘新通,鹿邑县人民法院不应执行该房地产给陈志林抵偿债务,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7月2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新通提供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交付陈志林抵偿债务的房地产属于刘新通所有,刘新通的异议成立,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至原始状态。2012年7月2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发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作出的(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刘新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

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况属实,应予纠正。鹿邑县人民法院又对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剩余的大门口及以南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15米予以查封,已经评估、拍卖。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6年1月15日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按鹿邑县劳动局社保股计算的数字补陈志林的退休金26500.60元,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志林不同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意放弃房产权,并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鹿邑县人民法院的该执行案件无法结案。陈志林一直坚持上访。该文件同时认定:陈志林坚持自己的意见,无理要求法院执行,属于无理上访、缠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况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书,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并请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陈志林的合法权益,陈志林持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罗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新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