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原是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谢庄村所有的集体耕地,但在1990年,原石槽供销社职工霍新才与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经办人支书范永敬)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霍新才随即在此建房使用,至此,该宗土地事实上已由集体耕地转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1992年,经小曹楼行政村干部范永敬、范永礼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石槽农机站开始在此办公、经营。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伟、陈永军。1996年2月,经小曹楼行政村同意,谢辉向石槽土管所申请在此开办一小型养殖厂。之后,谢辉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小曹楼行政村、石槽乡土地管理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了谢辉的申请。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谢辉。谢玉兰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是1994年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将其在1984年承包的0.33亩可耕地再次分配给本人使用的权利被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辉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所侵犯,而本案争议土地事实上在1990年已由集体耕地转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因此,不能确认谢玉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玉兰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伟、陈永军后,从那时起石槽农机站(站长王中然)对该处房地产已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本院也不能确认谢玉兰提供的本院2010年4月17日就原告尹平堂(谢玉兰丈夫,已病故)起诉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被告韩东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郸民初字第1808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